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女,生于1983年1月7日,汉族,荆门市人,个体户,住北京市**区**楼1单元802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司,住所地**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人民法院(201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非法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导致错判,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减少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二、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欺诈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同时准许上诉人关于该争议房产价值贬损的鉴定申请,判令被上诉人减少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
一、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的效力未予交待,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
1、原告提供的证据A5,一审未确认其是否有效。该证据系在土地管理部门调查的被上诉人对争议之处的土地登记情况,其四至显示,该小区南边边界为原告所购商住楼的南墙壁,被上诉人对承诺建广场的地方根本不具有使用权。因此,被上诉人当初修建在商住楼以南的售楼部实际上是在自己没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做的临时建筑,但是给上诉人造成了其具有使用权的假象。正因为被上诉人清楚自己对该地没有使用权,所以在本合同签订不久就拆除该售楼部,及时地将售楼部移至了小区中间。
同时,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3、A8的效力亦未交待,关于承诺建广场之地从未被规划为广场的事实以及被上诉人承诺建广场是上诉人购房的重要原因的事实,自然未予查清。
2、被上诉人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对承诺建广场之地已不再具有使用权,一审对此重要事实闪烁其词,未予认定。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A5,实际上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B3相一致。被上诉人同在一处调取的土地登记资料,却未提交基本的四至登记。这份****小区的土地总证显示,该小区土地使用总面积为1.7万多平米,有两千多平米因划在了建筑红线之外,被上诉人不再具有使用权。我们尚且不论之前该争议之地在不在其使用范围内(被上诉人亦不能证实),对于此地在小区规划建设之初被划在建筑红线之外,被上诉人不再具有使用权以及小区建成后的土地总证不含此地的事实,一审庭审时双方都没有争议,一审法院却未予明确认定。
二、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并捏造事实,作虚假承诺,已构成欺诈,一审法院对此重要事实认定错误。
1、被上诉人不是在办理了小区土地总证后才对争议之地不具有使用权,而是在建设之初用地红线划好后就不再对该地具有使用权,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再清楚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的《GB 5032-2005民用建筑设计通则》2.0.8.规定:用地红线,是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小区的建筑和绿化、广场以及道路只能在用地红线内设计和建设。因此被上诉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一目了然。
2、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其对争议建广场之地已不具有使用权的事实,并进行了虚假承诺。
被上诉人在进行现房交易时,明知对争议之地没有使用权,却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出卖人在买受人付款30天内将物业南边的售楼部拆除,并建广场,不得作其他用。”从而达到高价销售房屋,回笼资金的目的,不是欺诈是什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始商谈的购房价是200万元,正是因为被上诉人承诺修建环境优美的广场,有音乐喷泉,有地方停车,方便做生意,上诉人才愿意用360万元购买。
三、一审法院的判决既不尊重客观事实,又不符合逻辑,牵强附会,违背了合同双方应该遵循的诚实信用的原则,违背了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一审判决认定“该场地事实上已被被告铺上了磁砖,并建成了广场,证人证言证实经常有人在此地跳舞,该场地具有广场的特征,证明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完全是指鹿为马,颠倒黑白。在周围铺了点磁砖,在角落栽了几棵植物就是广场吗?其对该地没有使用权,哪有权建广场?合同上双方专门慎重严格约定的广场,竟被神圣的法庭这样曲解。根据我国《生活垃圾转运站技术规范》,垃圾中转站不能建在广场等群众日常生活聚集场所,就凭此,我们也知道这不是广场。
该判决同时认为:“虽然该场地位于建筑红线之外,但原告对该场地是否规划为广场也应该是明知的,被告对此不成立隐瞒情况的情形。”此句的意思是,争议的场地是在建筑红线之外,没有被规划为广场上诉人应该明知。上面刚刚认定为建设了广场,这里又认定并没有规划为广场,自相矛盾。另外,作为购房人,怎么会知道小区的具体规划及土地使用情况?何况当时被上诉人的售楼部就建在该地。象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样应该公开且可以公开查询的证件,开发商故意隐瞒的法律规定尚且可以构成欺诈,更何况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是当事人无法自行查阅的证件?不是为建垃圾场的事上诉人找被上诉人理论,被上诉人说地不是他们的,建什么他们管不了,上诉人还想不到通过法律途经去查询。因此一审判决系妄自加重上诉人的义务,为被上诉人欺诈行径寻找借口。
一审判决认为“诉争场地因公共利益需要由有关部门建设了垃圾处理站和公厕,即使造成了原告所购房屋的贬损,也与被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正如被上诉人的答辩“****小区建设完毕移交后,被告对该地不具有管理权,垃圾处理站和公厕不是被告所修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均为流氓逻辑。至始至终,被上诉人与一审法院都在回避该地的土地使用权问题,不仅仅是不具管理权的问题,早就没有土地使用权,何来管理权?难道被上诉人不知道小区迟早要移交吗?既然没有土地使用权和管理权,干嘛要在合同上承诺呢?按照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的以上意思,修建广场的承诺在小区整体建设完成移交之后就不再算数。也就是说,只要骗得将房子高价卖出了就行,反正地不是我的,别人要建什么我管不了!而作为购房人的上诉人,几乎才刚刚开始使用,其几十年的权利哪里得到保护?该判决一方面说被上诉人建了广场,一方面又说没建成广场建成垃圾中转站和厕所被上诉人无权干涉,因没有管理权。前后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完全违背了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没有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没有遵从合同的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
四、一审法院非法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
上诉人在一审按期提交了对商品房价值贬损的鉴定申请,起初承办人说没有合适的鉴定机构,要上诉人自己联系,并催促上诉人快点做了鉴定好判决,可当上诉人联系好鉴定机构后,一审法院却以种种借口不准许做。而后开庭。在判决书下来的前几天,一审法院给上诉人下了份通知书,又找了个新的理由,以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对相关违约赔偿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为由,不予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
首先,一审法院在没有下判前以实体权利为由,剥夺了上诉人的程序上的权利。
其次,因合同签订时,承诺建广场之地被上诉人没有土地使用权,双方不能约定在他人的地上建什么或不建什么,该条款应该无效。一审判决既以有违约条款为由不准许鉴定,又没有按违约条款来判决,让人不知何意。
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以维护佳节又重阳法律的尊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